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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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並未考領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甲智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及沿甲智路由西向東,由案外人 蔣民生 所騎後載告訴人乙○○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蔣民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