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二八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姓名不詳之女子,不依規定靠路邊行走,擅自進入慢車道,被告於慢車道駕駛機車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紙⑷現場照片四幀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⑹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旗警刑字第○九一○○○八五一九號函可證。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高雄縣○○鎮○○○路四二二公里處,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且該慢車道並無速限標誌,則依前開規定,該處速限應為四十公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雖發現被害人於前方同向行走,竟誤認為樹木疏而於注意,並以六、七十公里時速行駛於前開慢車道上,未能及時閃避而撞及姓名不詳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超速行駛、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故地點,並未設有人行道,僅於慢車道外留有○‧四五公尺之邊線,則被害人步行於該路段,應緊靠該邊線行走;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送醫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5mg/dL,此有被害人血清酒精濃度樣本、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旗醫檢字第二九四一號函各一紙可憑;依一般人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應已達茫醉程度,而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交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函可稽,核與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係以搖晃步伐行走於慢車道上等語相符,是本件車禍發生除被告過失行為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並不阻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仍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行車安全規定駕駛機車,致被害人喪失性命,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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