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聰輝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至一零六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分戶帳卡、財政部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至一零六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分戶帳卡、財政部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