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點閱召集令及點閱召集令回執各一紙,㈡點閱召集令公示送達書照片一幀,㈢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處罰,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第三項條及第六條第二項,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即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茲審酌被告為退伍常備軍官,階級為少校,自應更加遵守相關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法令規定,惟竟仍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