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晟業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大門旁,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之鋁製材料二十公斤。嗣於得手後,因誤觸該公司保全系統,為趕赴現場之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彭建華 報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建華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晟業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加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竊取前揭鋁製材料拿去出售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接續偽造文書案件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二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揭三罪,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惟被告素行不良,復於假釋後不足十日即再度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