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與 蔡春進 (乙○○在血緣上為蔡春進堂姐,因蔡春進父親出養,法律上無親屬關係,另蔡春進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妻丙○○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竟因蔡春進積欠甲○○債務為逃避清償,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蔡春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由蔡春進以其妻丙○○名義與乙○○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蔡春進另涉偽造買賣契約部分,因蔡春進已死亡而無從追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為乙○○所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資料之正確性及甲○○之追償。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蔡春進、丙○○積欠甲○○債務未償,始為甲○○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惟被告仍陳稱:係蔡春進以節稅為由,要求將上開房屋、土地過戶在其名下,為幫助蔡春進才答應,都是蔡春進帶其去辦理相關手續,丙○○並未出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亦據案外人丙○○(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中陳稱:有積欠被告乙○○數百萬元,但未將房子賣給她等語明確在卷,復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符。被告雖陳稱係因蔡春進以節稅為由...為幫助蔡春進才答應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於移轉之前就有警告被告等情,顯見被告應屬已有認知上開不動產間存在有告訴人與蔡春進、丙○○間之債務糾紛而仍為之,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蔡春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不識字之老婦,與蔡春進間本有血緣關係,始為蔡春進有機可乘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告訴人既明知案外人蔡春進、丙○○欠其債務未償,理應可採取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而仍未即時為之,自不宜苛責於不識字之被告,然被告之犯行於法仍屬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