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訴外人 陳美雲 之邀,擔任陳美雲向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美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陳美雲與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嗣陳美雲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陳美雲之擔保品並實施分配後,陳美雲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係陳美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乙份、收息紀錄查詢單十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訴外人陳美雲之邀,擔任陳美雲向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美雲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陳美雲與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嗣陳美雲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陳美雲之擔保品並實施分配後,陳美雲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係陳美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乙份、收息紀錄查詢單十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