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緣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原告辦理員工專案裁減,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被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故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規定,先行發給被告勞保年資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惟為避免被告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因而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蓋被告於原告公司投保之年資會併予計算),故原告亦要求被告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對於承保機關通知經濟部收回前開補償金時,不得異議,被告並立下切結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嗣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而勞保局依規定通知原告逕向被告催討前揭補償金,迭經催討,並限令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繳還,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乙份、補償金發放清冊乙紙、切結書乙紙、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乙份、勞工保險局函乙份、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三年間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被告亦屬裁減人員之一,因不符老年給付之資格,故曾領取原告所發放之年資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亦簽下切結書乙紙,嗣九十一年間原告自訴外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退休時,翊曄企業有限公司確曾為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這二筆金額中被告投保年資是否有重複計算,被告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被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其年資如何計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緣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原告辦理員工專案裁減,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被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故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規定,先行發給被告勞保年資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惟為避免被告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因而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蓋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之年資會併予計算),故原告亦要求被告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對於承保機關通知經濟部收回前開補償金時,不得異議,被告並立下切結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嗣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而勞保局依規定通知原告逕向被告催討前揭補償金,迭經催討,並限令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繳還,均未獲被告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乙份、補償金發放清冊乙紙、切結書乙紙、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乙份、勞工保險局函乙份、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訴外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退職,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時,其年資計算中,被告自六十四年四月九日加保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保,即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此段投保年資均已合併計算入內乙節,亦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七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發給被告補償金,乃因被告當時未符老年給付,因而為其補償年資,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給付中,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之投保年資已重複計算,故原告當時給付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給被告補償金,乃因被告當時未符老年給付,因而為其補償年資,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其服務於原告公司之投保年資既已重複計算,則原告當時給付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前開補償金返還原告。又原告既曾限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返還,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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