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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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4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於97年9月3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安巷與智
惠街口,見 何美雲 所有供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及扳手各1支,先以起子打開車門鎖,再進入車內以扳手拆掉方向盤螺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所竊得之上開小客車逃逸。
㈡於97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
路口,見鈺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供其負責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小貨車車牌之螺絲而竊取該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後並將上開所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水溝中(未尋獲)。嗣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其所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前,經警查覺有異向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起子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甲○○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㈠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又承認事實一之㈡竊盜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徒手偷竊,並非使用工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起子及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及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取小客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量刑過重,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而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