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3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傅先覺 對聲請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0年3月5日起至130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傅先覺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98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及899,959元,相對人及傅先覺並另分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債務自10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合計6,268,38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傅先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