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海浪 再審被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張 陳阿花 聯手持刀鋸,擅入伊之田園工作區,擾亂滋事,造成伊身體受傷及衣物毀損,此部分刑案尚在審理中,而過程中 張陳阿花 揮動刀鋸使人無法靠近,故再審原告未曾碰觸該二人,兩人身體完好,笑談離開現場。然因再審被告高喊並搶奪伊之手機,致手機毀損無法全程錄影,部分影片模糊無影像,及張陳阿花噓喊救命、打死人等語,反控遭伊傷害,並請求伊賠償損害,惡人先告狀,誤導判決結果,經本院以107年度沙小字第20
6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萬元及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前審均有嚴重偏頗,裁判有所違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按:誤載為再審原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針對本院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定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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