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俊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俊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2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意繳納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利抗告人,懇請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7部分暫不定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由該規定意旨以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第1025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就附表所示「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字第15號卷第2頁),而原裁定係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長官於同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原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受刑人於原裁定生效前並未為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是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7部分暫不定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31日回溯│106年2月12日││││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18號│毒偵字第1284號│毒偵緝字第8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事實審││第1161號│第1230號│第1110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8日│106年7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判決││第1161號│第1230號│第1110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3162號│字3122號│字3762號(編號3至5│││││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3月16日│106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82號│毒偵緝字第82號│毒偵字第212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事實審││第1110號│第1110號│第1794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106年度基簡字││判決││第1110號│第1110號│第1794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3762號(編號3至5│基隆地檢107年度執│││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字2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87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