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洪瑞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乃進入車內,在駕駛座扶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68元,得手後即放入口袋中,正欲離開車內,為洪瑞錨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68元(已發還洪瑞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良(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錨(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甫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之金錢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硬幣新臺幣68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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