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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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九S─八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甲○○,至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十一之九號旁工地,竊取乙○○所有之建築用鐵支架四十八條(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得手後正在搬運上車之際,適為員警發現當場捕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當庭陳述能力觀之,智力程度顯較一般人為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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