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資源回收清除廢棄物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應允 莊志雄 電話委託,為之清除 莊某 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街上某樣品屋之廢棄物, 簡某 旋於次日即借得連勝街上某工地,續於次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工地接收莊某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經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剩餘之廢棄物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 鄭光華 (另案通緝)載往他處。鄭光華即於同日晚間將前開廢棄物載往桃園縣○○鎮○○里○鄰○○○○○道路棄置,為警會同大溪鎮衛生署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志雄供述相符,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受委託清除建築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在逃之鄭光華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從事清除上開廢棄物,危害社會安全、衛生防疫、造成附近居住民眾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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