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五鄰清水幹二四之二號附近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新埔鎮照門里方向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九一九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往清水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時停頓讓乙○○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左方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方向行駛,而乙○○亦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遂煞避不及而撞及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進而合併骨髓炎並造成右側膝上截肢,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委託其弟 張世昌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參。
(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右下肢開放性及粉碎性脛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日進行手術清創及外固定器固定,五月十八日進行內鋼釘固定,五月三十一日出院,六月十四日因右脛腓骨骨折術後釘孔感染二度住院治療,六月二十二日手術清創並移除部分鋼釘,六月二十九日進行部分外固定器固定,七月十六日出院,八月十日拔除外固定器,八月十六日回診時傷口仍未癒合,右膝合併攣縮及僵硬,由於告訴人右下肢為嚴重外傷,脛腓骨斷成四段,顯示撞擊力道巨大同時為嚴重的開放性骨折,再加上年紀大,故併發感染之機率相當高,截肢為可能的併發症之一;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求診時,右小腿紅腫,多處流濃及壞死,且右小腿肌肉萎縮,已失去功能,遂於九月八日施行右下肢膝以上之截肢手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長庚法字第三四七號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總骨字第九一0三七九八號函文在卷可查,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右下肢因施行截肢手術而喪失機能之事實。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知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訊中既自承行經肇事路段時已看見告訴人在路口張望(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等情,即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行後,再通過該交岔路口,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方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行經該處,亦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因煞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行為。
(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右側膝上截肢,毀敗右下肢之機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右側膝上截肢,該右下肢之機能己遭毀敗,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委託其弟張世昌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