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志俊 相對人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誠 相對人崧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霖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柒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屬聲請人在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送達郵資、公示送達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公示送達登報費,依卷內所附之台灣時報廣告費收據所示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非聲請人所列之八百元,及本件程序費用為一百零二元,非聲請人所列之一百七十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有關第二審之相關裁判費及送達郵資費用部分,因已由相對人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故此部分聲請人即不得將其列入,作為其計算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