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非法盜拷重製之CD光碟片壹拾捌片及MP3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內之專輯歌曲錄音著作,分別係臺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及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上開滾石等多家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至唱片行購得上開滾石等多家公司發行之原版CD唱片,攜回新竹縣○○鎮○○○路○○號五樓其租住處,以八倍數燒錄機擅自燒錄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並向SEEDNET租用頻寬,架設名為MP3BEST之網站,且在網站上刊登販賣MP3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二張六百元★三張九百元★四張一千二百元★五張一千四百元★六張一千六百元★七張一千八百元★八張二千元,最多以八張為限,CD每張一百元之廣告,並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聯絡訂購,及索取光碟目錄之用,俟顧客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上開音樂光碟片後,乙○○即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寄出,而由郵差交付顧客上開音樂光碟片同時向顧客收錢後匯入乙○○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思舜 所借用新埔遠東郵局局號00六一二九之六、帳號00二二六六之三帳戶內,再由乙○○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花用,乙○○前後共售出超過一百張之CD及MP3音樂光碟片,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恰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職員上網瀏覽,並向乙○○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旋取得乙○○以前開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寄送之五片盜版CD光碟片後,即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十三片(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片)、盜版MP3四片及其兄 林春億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公司、博得曼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新力公司、歌林公司、宇宙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思舜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存摺、代收貨價包裝袋、網路廣告表、訂購盜版CD電子郵件、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稽,及非法燒錄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共十八片、MP3四片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自承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會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則常業犯,既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之時間匪短,且售出之音樂光碟片數量龐大,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燒錄重製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被告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竟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長時間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但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上開時日販賣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惟被告於警查獲時並未有販賣行徑,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再者,被告既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能知曉近年政府對上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對他人智慧結晶權利之尊重)及糾正被告之行為,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十八片及盜版MP3四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期間非法燒錄重製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屬其兄 林春憶 所有,且經證人林春憶陳稱該主機確屬其所有無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腦主機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重製他人錄音著作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一李彩樺RAIN專輯一片
二 侯湘婷 受之旅專輯一片
三宋新妮I’MJESSICA專輯一片
四 曾寶儀 我們的童話專輯一片
五 劉德華 天開了專輯一片
六 周蕙 專輯一片
七劉德華愛無知、人間專輯二片
八 鄭中基 深深愛你專輯二片
九 庾澄慶精 選輯專輯一片
十 伍佰 專輯一片
十一 川島 茉樹代專輯一片
十二張信哲專輯一片
十三動力火車背叛專輯三片
十四迪克牛仔忘記專輯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