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在新竹市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犯行,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次查,關於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慨括犯意,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八號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繫屬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八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連續犯乃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