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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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勤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頂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確有送貨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台灣超能源廠房新建工程工地,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上訴人,簽收之 黃國榮 為上訴人工程師,發票買受人欄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發票金額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無足採。且訴外人 張國義 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代理上訴人簽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縱認無授權之明示,亦應依表見代理負責。
且本件請求貨款為配管零件部分,張國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配管零件應由上訴人付款,足證本件貨款應由上訴人支付。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者無誤,但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不知情誤以為貨款應由上訴人支付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且因其所承攬之台灣超能源廠房新建空調工程再轉包給訴外人張國義(張國義以新遠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被上訴人送至工地之貨物材料係張國義所訂購,並非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之工程師黃國榮僅係協助下包張國義而簽收貨物,上訴人不需支付該貨款,故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係存在,送至工地之貨物材料並非其所訂購,而係其下包張國義訂購者,應由張國義負責,上訴人係在誤以為貨款應由其支付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確係因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單等為證,上訴人對於確因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亦不否認,僅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係張國義訂購貨物材料,貨款不應由其支付,其係在不知情誤以為應支付貨款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送貨至其所承攬之台灣超能源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送貨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台超工地」,客戶名稱則為「勤和」,已足認被上訴人所送貨物之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勤和公司,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材料者,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將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即買受人填載為上訴人;又上開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多係由訴外人黃國榮簽收者,有送貨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並自承:黃國榮為其公司工程師,派駐在該工地負責監工,為工地主任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黃國榮應有代表上訴人處理工地事宜之權利,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送貨單上之簽收人應係貨物之買受人或其代理人,亦足認上訴人確係該等貨物之買受人,否則上訴人工程師黃國榮自無代表上訴人簽收此等貨物之理。再者,部分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雖係由訴外人張國義簽收,然張國義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其於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代理上訴人簽收貨物,自足使人信其具有代理權,遑論訴外人張國義即上訴人之下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詐欺案件調查中曾陳述:「..施工時要買配管零件,勤和工程有限公司告訴我由該勤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所以我才會幫勤和工程有限公司向頂助實業有限公司叫此批貨物..頂助實業有限公司送貨過來後如勤和工程有限公司的監工不在時,即由我代為簽收」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張國義確係代理上訴人訂購及簽收貨物,上訴人始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再以,訴外人張國義於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詐欺案件調查中並曾陳述:「..我向頂助實業有限公司叫的五金貨款是我要付而配管零件之貨款應由勤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張國義間之承攬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二項有關承包方式為「帶五金另料材質為熱浸鍍鋅及一切除設備及管配件外本工程完工之所須」之約定,亦可知上訴人與張國義間確約定工程所須五金另料部分由張國義負責,配管零件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有該承攬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曾自承:「依我與張國義之契約,配管零件由我們負責,..配管零件應是彎頭、三通」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貨款即為彎頭、三通及其他零件之配管零件部分,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張國義所為陳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及上訴人與張國義間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均屬相符而無二致,訴外人張國義所為陳述應可採信,其確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此外,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據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簽發系爭支票,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確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負責貨款之支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無買賣關係,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利用其誤以為貨款應由其支付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顯係惡意取得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係專門承攬工程之公司,對於工程款項之支付自有其一定流程、制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其所謂誤以為應支付而簽發支票之情形,且系爭貨款確應由上訴人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可證上訴人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無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滕治平~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一│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三十五萬│七七五九│││行湖口分行│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一千五百│五號││││││三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