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3月21日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