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恐嚇案件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未審先判,有所出入,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㈠證物方面: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富美超商店門口及附近計有25支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清晰。㈡證人方面:案發當時即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證人 林儀龍 、林 金泉 (前聲請狀均記載為「黃」金泉)、 游金定江明達黃漢民 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且聲請人報案後,警員 袁國書許家瑜 有到富美超商內,目擊一票人在喝酒,現場並沒有A女、B女及C男在裡面,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或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8、237、561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74、185、270號等刑事裁定影本多件在卷可參,其中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復以上開證人 林金泉 、林儀龍、江明達、游金定、黃漢民及警員袁國書、許家瑜及現場設有監視錄影器等為由,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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