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96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3位承審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拒絕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請求,並造成不利聲請人一方之結果,客觀上足疑系爭案件合議庭3位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而僅泛以承審法官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請求云云,作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依首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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