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秋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秋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 黃碧合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關東煮及抓餅店,向黃碧合購買抓餅,並表示要借用廁所;黃碧合遂告知龔秋玉該店一樓廁所之位置,嗣黃碧合進入該廁所後,因見裝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及金耳環1對等金飾之紅色小盒子1個放置在該廁所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裝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及金耳環1對等金飾之紅色小盒子得手,並於向黃碧合拿取所購買之抓餅後,即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碧合查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秋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合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已與黃碧合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使黃碧合所受之損害獲得彌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