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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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6時」之記載更正為「11時」,第3行關於「猶然」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6時許飲畢後」,第5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前補充「車號00-0000號」,第5至6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