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原告,前經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請求鈞院書記官發給法庭錄音光碟或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經鈞院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處分書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第一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原告,其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檢閱並抄錄該案開庭錄音帶,有閱卷聲請書一件附於該案卷宗第六十頁可稽,而該聲請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處分不准,該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李震華律師,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案卷宗第六十三頁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處分旋即於同年八月四日即告確定。縱異議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度聲請播放開庭錄音帶(以李震華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仍無礙於上開處分確定之效果,是本院書記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二次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李震華律師,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案卷宗第七十一頁可稽,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本院書記官之上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