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駕駛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被尾隨於後之警車鳴笛示意下車,並掣單舉發「1、闖紅燈2、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然警車既係尾隨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何以查見異議人行車時未繫安全帶?爰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未予爭執,故此部分仍應維持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行車未繫安全帶,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案發路口將異議人攔查,是由另一位同事 徐境賢 告訴我「紅燈右轉、未繫安全帶」所以我才開兩樣。...此事已過了四月,我印象是我同事徐境賢告訴我異議人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語,有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舉發人乙○○並未親眼目睹其違規犯行,亦無其他現場違規照片可證,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此部份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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