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免訴(應為『免刑』之誤)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三樓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後(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案時,經該院依職權將甲○○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發覺尿液中亦呈煙毒(嗎啡)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時多許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尿液,
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複驗後,有煙毒(嗎啡)反應,此有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免訴(應為『免刑』之誤)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堪認定。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並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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