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予丙○○;視同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視同上訴人戊○○,爰聲請裁定將判決主文更正為:「編號J部分面積0‧0一六0二七公頃,編號J1部分面積0‧000六六六公頃,編號J2部分面積0‧00三四四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二0一三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乙○○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戊○○三分之二、視同上訴人乙○○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丁○○,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然受讓人丙○○、戊○○,既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依上開法文及判例之意旨(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起訴時之原共有權人己○○、丁○○為本件當事人。又己○○、丁○○依法既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性質核屬法定擔當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丙○○、戊○○。而上開規定之意旨,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並明確指明。是本院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編號J部分面積0‧0一六0二七公頃,編號J1部分面積0‧000六六六公頃,編號J2部分面積0‧00三四四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二0一三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判決主文,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就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共有人持本件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綜合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之記載與論斷,依法受理申請辦理,則係地政機關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