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建銘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行為時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89年8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前空地,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未滿18歲少年遭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竟萌生歹念,趁甲女因上開車禍受有鎖骨骨折,身體虛弱疼痛無力反抗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倚仗其成年男子之優勢體力,先著手將甲女拖行至草叢中,並自褲子內掏出生殖器,再施以不法腕力,欲將其陰莖強行放入甲女口腔內,惟因甲女受傷無力配合張開雙唇,乙○○見狀始放棄上開強暴行為而未得逞,然仍選擇在甲女旁自慰,終致射精而噴灑至甲女外套上。嗣乙○○於105年間因另案遭查獲,經比對其DNA,與甲女外套上殘留之精液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126、129頁、本院卷第
49、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於89年
8月17日2時2分許,因為我騎乘機車打工完要回娘家(屏東縣萬丹鄉),行經高雄市○○區○○路萬大橋,準備要上台88省道時,我感覺旁邊的機車騎士,加速用機車的右邊把手,碰撞我的機車左邊把手,導致我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打滑傾覆倒地,當時我的右邊鎖骨粉碎性斷裂,身體右邊多處受傷,雖然意識清醒,但沒辦法起身,後來撞倒我的人就騎車加速離開了,過了5至10分鐘,有一個騎機車的人過來即被告,就趁我鎖骨骨折很痛時,把我拖到草叢裡,再將他的生殖器掏出,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已經沒辦法反抗,也不太清楚被告做了什麼,但我推測應該有射精,所以我的衣服上才有精液的殘留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89年暑假期間,我念省鳳商工2升3的暑假,在大寮88上橋之前有一個大彎,有一個人從我左後面用機車把手撞我的機車,撞倒後就走了,因我被撞後有受傷無法起來,所以待在那裡,過一下子有一個人戴著口罩即被告,騎機車過來,趁我右鎖骨骨折很痛時,把我拖去旁邊,再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欲塞到我的嘴巴裡,當時沒有搜索我的身體或機車的置物箱,也沒脫我的衣服,被告的手也沒有其他碰觸我身體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甲女傷處照片、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1504號函暨0000甲000000之89年8月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原審卷第16至25頁)。又經查:
(一)甲女於事發後未久(同日)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相關檢體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間以當時9組
DNA甲STR型別鑑定技術,於甲女所著外衣左肩標示處之精液斑跡檢出8組DNA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鑑定完畢後本案證物隨鑑驗書一併檢還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在鑑定過程尚未用罄而留存之DNA檢體則保存於本局甲20°C冰庫,嗣被告於10
5年6月因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應接受DNA之採樣及建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5年7月11日將被告DNA送至本局建檔,其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本案甲女外衣左肩標示處精液斑跡之8組DNA甲STR型別相符,應可確認甲女外衣上係留有被告之精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2日(89)刑醫字第126705號鑑定書、105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59159號鑑定書、106年6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5752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
7月18日(106)醫密字第1653號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依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甲女自警詢時起即明確表示:我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而且已經組成家庭,不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更不希望因為這個案子還要後續出庭而造成芥蒂,導致家庭失和,至於對於法院要如何判決本案,也沒意見,並請不要寄送判決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23頁),並經檢辯雙方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同意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不聲請甲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以致本件僅能就甲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予以審酌。而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感覺」自己的後腦杓遭強力撞擊,後來伊就暈倒,失去意識,後來被告把我拖到大草叢裡強迫伊口交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拿石頭還是硬物之類的東西敲擊我的後腦,我就暈倒了,後來我因右鎖骨骨折痛醒,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塞進我的嘴巴裡,直到他射精為止,我再把精液吐出來,所以我的衣服才有被告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查:就甲女陳稱遭硬物強力撞擊後腦部分,觀之甲女先於警詢陳稱:係「感覺」自己的後腦杓遭到強力撞擊等語,嗣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拿石頭還是硬物之類的東西敲伊的後腦等語,則甲女於首次陳述時僅表達「感覺」遭撞擊,嗣竟能明確指稱係遭「石頭」或「硬物」敲打,衡以本案發生日為89年8月間,距離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日期(105年9月2日)、製作偵訊日期(10
5年12月16日)相隔甚遠達16年,理應記憶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焉何甲女卻能在偵查時明確詳實指訴,恐無法排除甲女有記憶錯置之情。
(三)況甲女不論於警詢或偵查時均證稱:我遭到某位騎乘機車的人用機車把手把我撞倒後,導致我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打滑傾覆,右邊鎖骨粉碎性斷裂,身體右邊多處受傷,無法起身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甲女遭不明人士以機車蓄意撞擊後,整個人隨著機車傾覆倒地,亦無法排除甲女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述後腦杓遭撞擊之情,係指因傾覆倒地後,後腦著地恐碰撞到地面不詳硬物之可能,且稽諸甲女於案發後(89年8月17日)之同日6時50分,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其中理學檢查部分僅記載「頭皮被發現血腫,不是開放性傷口,但無證據顯示頭部有骨折」(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亦僅能推認甲女頭部恐有遭受碰撞而產生血腫之情,尚難遽為認定該血腫即是被告持石頭或硬物敲擊所致。是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此部分所述,從「感覺撞擊」至「遭石頭或硬物敲擊」之證述,因「撞擊」與「敲擊」在感受上本可明確區分,惟甲女竟於兩次證述互有出入,核屬有瑕疵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甲女此部分所述,復為被告所否認之情況下,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下,實難單憑甲女之瑕疵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有對甲女實施以硬物敲擊甲女後腦之手段。
(四)就甲女陳稱遭到口交既遂部分,觀諸甲女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病,我可能沒有回答,被告便將生殖器掏出,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反抗,也不太清楚究竟被告做了什麼,但我推測被告應該有射精,所以我的衣服才有精液的殘留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病,我都沒有講話,之後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將他的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裡,直到他射精為止,後來我把精液吐出來,所以我的衣服才會有被告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甲女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稱其口腔有遭生殖器置入之情,且說出「不太清楚他做了什麼」等語,並以其外套上留有男子精液,推測可能有射精,然於偵查時則改以確定之口吻,明確指稱其口腔有遭生殖器置入直到射精為止,是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顯然存有互相齟齬之處,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五)再者果如甲女偵查時上開所述「口腔有遭生殖器置入直至射精,嗣再自口腔中吐出精液」等語,則甲女口腔內理應有男性精液之DNA,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甲女於89年8月1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自甲女之口腔採集相關跡證後,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甲女之口腔所採之證物,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亦即未檢出男性精子細胞,甚至就甲女其他部分包含陰道、肛門所採集之證物,亦未檢出男性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2日(89)刑醫字第126705號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見甲女於偵查時所述,除與警詢時所述相違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在被告又否認之情況下,委難單憑甲女此部分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將其生殖器置入甲女口腔而為性交既遂。準此,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置入甲女口腔內,自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甲女口腔所採之證物,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亦即未檢出男性精子細胞,甚至就甲女其他部分包含陰道、肛門所採集之證物,亦未檢出男性精子細胞,是被告乙○○自白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利用甲女無力抵抗之際,於上開時、地,著手以強暴之方式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遭甲女緊閉雙唇,始未得逞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
入行為: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如女對男為口交行為)。本案被告著手將其生殖器欲置入甲女之口腔內而未得逞,係構成性交未遂,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將之移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僅係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利用甲女突遭橫禍、鎖骨骨折身體虛弱無力抵抗之際,決意欲利用自己男性之優勢體力,對乙女實施強制性交,遂著手以強暴之方式即先強行將甲女拖至草叢內,並掏出自己生殖器,再施以不法腕力欲將其生殖器置入甲女之口腔內,嗣因甲女始終緊閉雙唇,被告始作罷而未得逞,足見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既遂及強盜未遂之結合犯,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已將其生殖器置入甲女口腔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經強制性交既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屬實質上一罪,經審理後既僅認定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強盜部分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顯與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情形不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性交行為之實行,因遭甲女緊閉雙唇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見甲女遭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後
,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除以上述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外,繼而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詢問甲女是否有錢,然因甲女未攜帶財物,被告始未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另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
性交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詢問甲女身上有無財物等語。經查:
⑴甲女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叫我拿手機報警,當我在找手
機時,我感覺自己後腦杓遭強力撞擊,我就暈倒,後來被告要把我拖到草叢裡,因我鎖骨骨折非常痛,在我痛醒後被告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但我當時身上並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拿石頭還是硬物之類東西敲我的後腦,我就暈倒了,後來被告把我拖到草叢,因我鎖骨骨折,我就痛醒,被告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再以「被告有沒有對你身體及機車搜財物」、「被告有無脫你的衣服」、「被告的手有無其他碰你身體的動作」等語訊問甲女時,甲女均證稱「沒有」等語回應(見偵卷第30頁),可知關於甲女指稱被告有以硬物重擊其後腦部分,因無法證明,業經認定如上,則倘被告有欲對甲女實施強盜取財之決意,豈有僅口頭詢問,未對可能置放財物之甲女身體或機車置物箱實施搜尋之舉。是以,甲女上開所述,能否直接證明被告有強盜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
⑵準此,證人甲女所為之證述既然未符常情,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資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並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刑法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看見甲女因遭車禍而受傷,不僅未加以協助就醫,反而萌生歹念,以不法腕力著手對甲女實施口交未得逞,迄今復未向甲女表達歉意或與甲女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甲女在遭受被告性侵後,除影響甲女之身心安全外,更增加甲女對騎乘機車之畏懼,對於甲女之影響難謂輕微,並酌量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智識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案發後曾從事視訊工程、目前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又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強制治療處分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被告行被告、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⒉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修正前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修正後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⑵本案被告經原審函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被告
實施鑑定,結果略以:參酌被告個人史、早期家庭關係、長期人際關係、異性關係及心理衡鑑等資料,認為被告犯案過程使用暴力及情緒控制能力差等情,顯具有中度危險性,而被告家庭關係不良、與被害人的關係是陌生人、先前有過性犯罪、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並有衝動、認知扭曲及低同理心等情,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部分,亦因無伴侶及好的監督者,又缺乏生活之穩定度,具有中度再犯可能性,故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性評估為中、高度者可建議進行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需施以治療,因本案被告之危險度為中度,再犯可能性亦為中度,建議可施以治療活動等情,有該院106年7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890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背面)。從而,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對性侵害觀念認知偏差,其再犯之風險性仍高,施以治療可提高其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減低其再犯之虞,且可折抵刑期,並無損其權益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目前因另案強盜強制性交罪在監
執行,本案判刑之後,勢必會將被告在本案的刑期與另案的刑期合併執行,已不具有再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有無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性,前已論述,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情,並非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所定應考量之因素,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自屬無據。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應成立強制口交既遂云云,惟甲女口腔所採之證物,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亦即未檢出男性精子細胞,尚難認被告成立強制口交既遂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乙○○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治療處分不當云云,惟原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對性侵害觀念認知偏差,其再犯之風險性仍高,施以治療可提高其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減低其再犯之虞,且可折抵刑期,並無損其權益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
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5年亦未過重,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清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