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8時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邱俊達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縱事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遭撤銷,如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惟如於前開緩起訴經撤銷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如未經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即屬違背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9年1月13日,因施用大麻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撤銷緩起訴,於同月12日公告。檢察官嗣就前開施用大麻及被告於99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1號案件,改以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嗣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3號駁回抗告確定。惟被告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案件,就上述同樣施用犯行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是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7月12日經公告撤銷,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至該日止,易言之,應以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應以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時,為計算5年內是否再犯之基準。
(二)被告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5年後之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52至58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