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貳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通用紙幣壹張及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這段期間內)、地點,收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貳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通用紙幣壹張及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拾柒張,將之捲成筒狀包覆以日曆,再以透明膠帶及衛生紙包裹起來,藏置在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儀表板底下靠左邊凹槽處(丙○○另將其所有供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藏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地毯下靠右邊處,此部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揭處所,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貳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通用紙幣壹張及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拾柒張,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上開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失竊,遭人破壞擋風玻璃、音響,尋回後經友人 謝寶鐘 介紹送至台北縣樹林鎮一修車廠修理,至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始牽回,此一個多月的期間均不在伊使用管領之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有可能是他人置於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為警自車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被告雖否認偽造之通用紙幣為其所有,然承認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其並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駕駛三、四年,除曾失竊一日,及送至修車廠修理一個多月外,平日均由其使用等情,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的警員乙○○在甲○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蹲下來就看到衛生紙,當時拿出來一看是偽鈔,還沒有問被告,被告就很緊張的一直說那不是伊的,怎麼會在伊車上。」、「衛生紙看起來蠻新的,如果時間久了應該會泛黃」各等語,觀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安非他命之包裹方式均是以衛生紙為之,而衛生紙看起來蠻新的,且藏放之地點亦都在駕駛座附近,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領回後(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期間又已經過一個月,換言之,該車已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一個月,設如被告所言,扣案偽鈔係他人所置放,以新台幣之所以會有人去偽造,是因為在社會上有流通的可能性及具有一定之交換價值,該藏放之人既將之藏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儀表板底下靠左邊凹槽,且捲成筒狀包覆以日曆,再以透明膠帶及衛生紙包裹起來,顯然是相當謹慎藏匿,依一般常理其自應於該車修理完畢前將該偽鈔取回,斷無任由被告將車子領回之理,被告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謝寶鐘,嗣審理中始請求甲○傳喚證人謝寶鐘及修車廠老闆,而證人謝寶鐘經甲○傳喚兩次均未到庭,又被告既不知修車廠之地點,亦不知修車廠老闆之姓名,甲○無從傳喚,況證人謝寶鐘僅係陪同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送修,與修車廠老闆二人實均不足以對被告所為的辯解能有何有利的證明,綜據上述,參互印證,甲○認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既係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應認係屬被告所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其中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來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臺仟元偽鈔安全線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又舊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部分人像衣領以塗沫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等事實,業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二二○二二號函鑑定無訛,是前開偽鈔既存有如上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明知所收集者係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貳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通用紙幣壹張及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拾柒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編號│面額│紙幣號碼│數量│金額│├───┼────┼──────────┼─────┼─────────┤│一│千元舊版│CT406276B2│十五張│一萬五千元│├───┼────┼──────────┼─────┼─────────┤│二│千元舊版│DN430391HX│二十六張│二萬六千元│├───┼────┼──────────┼─────┼─────────┤│三│千元舊版│DN974143HW│六張│六千元│├───┼────┼──────────┼─────┼─────────┤│四│千元新版│GQ331220VJ│十九張│一萬九千元│├───┼────┼──────────┼─────┼─────────┤│五│千元新版│JN168177XB│二張│二千元│├───┼────┼──────────┼─────┼─────────┤│六│千元新版│JN168160XB│一張│一千元│├───┼────┼──────────┼─────┼─────────┤│七│五百元新│EX628491WC│一張│五百元│││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