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拾叁條、長壽黃硬盒菸拾伍包、長壽淡菸(軟包拾柒條)、長壽尊爵淡煙柒條、長壽尊爵淡煙拾伍包、長壽淡煙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長壽」牌香煙之商標圖樣,係由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菸絲、捲煙、雪茄煙等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詎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長壽牌香菸」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且為私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眅入二十七元),並在台中縣○○鄉○○路○○○號商群商店內,以每包三十三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致購買之顧客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者係真正之長壽牌香菸而交付金錢給甲○○,甲○○並已售出四、五條之私菸而從中獲取利益。嗣因民眾檢舉,警方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商群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十三條、長壽黃硬盒菸十五包、長壽淡菸(軟包十七條)、長壽尊爵淡煙七條、長壽尊爵淡煙十五包、長壽淡煙十九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永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商標註冊證十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長壽黃硬盒菸十三條、長壽黃硬盒菸十五包、長壽淡菸(軟包十七條)、長壽尊爵淡煙七條、長壽尊爵淡煙十五包、長壽淡煙十九包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私菸,係屬仿冒品,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菸廠鑑定屬實,且該等仿冒品所使用之「長壽」、「長壽及壽字設計圖」、「Longlife」、「Gentle」等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四九九九三五、四九九九三六、四九九九三七、四九九九三八、九三九六一三、九五二三三八、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九六O二一、0000000、0000000件商標圖樣上之「長壽」、「台灣長壽」、「長壽及壽字設計圖」、「Longlife」、「BioLongLife」、「Gentle」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菸酒中營政字第五O三九號函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商O九四一字第九二八O一三三七三O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被告販賣前開仿冒之私菸,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為真品,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允無疑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處罰,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之長壽牌香菸,足與真品發生混淆之虞,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十三條、長壽黃硬盒菸十五包、長壽淡(軟包十七條)、長壽尊爵淡煙七條、長壽尊爵淡煙十五包、長壽淡煙十九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