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丙○○
乙○○寅○○○庚○○丑○○子○○壬○○癸○○辛○○己○○丁○○戊○○卯○○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一0七九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8號部分所示面積九五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1號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2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二0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丁○○、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己○○、戊○○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丁○○為二分之一;如附圖3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二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子○○、壬○○、癸○○、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如附圖4號部分所示面積九一七.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如附圖5號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八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6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7號部分所示面積七0八.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9號部分所示面積四六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訴狀附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依共有比例分擔。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訴狀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證一)足
憑,多年來屢有分割之議,均因共有人數過多以致未能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係耕地,惟均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由兩造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予分割,且本件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二面臨路,原告自願分得最不利之部分如訴狀附圖甲所示,惟如附圖
所示分割予原告及另被告丙○○部分土地並無出路,而一向由系爭土地下方沿地籍線通行,故下方應維持原三米寬道路,並作成分割圖如訴狀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寅○○○、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均表示按使用現況分割。
貳、被告丙○○、丑○○、子○○、壬○○、癸○○、辛○○、己○○、丁○○、戊○○、卯○○、辰○○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均表示按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土地,被告丑○○、子○○、壬○○、癸○○、辛○○願保持共有;被告己○○、丁○○、戊○○願保持共有;被告卯○○、辰○○願保持共有。
理由
一、被告丙○○、丑○○、子○○、壬○○、癸○○、辛○○、己○○、丁○○、戊○○、卯○○、辰○○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一0七九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為三三七六八分之三一二六,被告乙○○為六分之一,被告寅○○○為六0分之三,被告庚○○為十二分之三,被告丙○○為三三七六八分之二三一六,被告丑○○、子○○、壬○○、癸○○、辛○○均為六0分二,被告丁○○為一二0分之七,被告己○○、戊○○均為二四0分之七,被告卯○○、辰○○均為二二五一二分之一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惟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由兩造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予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原物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系爭共有土地,東、北均有通路,由東往西,依序,被告寅○○○蓋有平房,三層樓房使用;被告己○○三兄弟於北邊蓋有平房居住,南邊則種樹薯、蘆筍;被告丑○○母子等五人於北邊亦建有平房使用,南邊則種旱稻雜作;被告卯○○二兄弟則種菜;被告庚○○種葡萄;被告乙○○於北邊蓋有鐵皮屋一間使用,南邊則種鳳梨、釋茄;被告丙○○則蓋有平房、鐵皮屋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兩造均表示按使用現況分割,南邊留一條三米寬道路通行,被告丑○○、子○○、壬○○、癸○○、辛○○表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己○○、丁○○、戊○○表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卯○○、辰○○亦表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依私權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使用現況、路地分攤等情,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如附圖8號部分所示面積九五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1號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2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二0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丁○○、戊○○共同取得,應有部被告己○○、戊○○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丁○○為二分之一;如附圖3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二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子○○、壬○○、癸○○、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如附圖4號部分所示面積九一七.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如附圖5號部分所示面積二
五八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6號部分所示面積一七
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7號部分所示面積七0八.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9號部分所示面積四六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係寬三米,供兩造通行使用,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B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