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訴訟救助,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抗告,並聲請本院就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准為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為據,然依上開資料清單,聲請人甲○○尚有價值新台幣263,580元之不動產,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