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頤被告江玉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0月2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2人行為令告訴人索賠無門,2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犯行,乃訴訟策略之運用,居心叵測,至為明顯,原審未就此審酌,被告2人態度猖狂、惡劣等語,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江泰頤、江玉琳經原審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原審判決敘述: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書、被告江泰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2人對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屏里字第30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江泰頤、江玉琳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犯罪手段,損害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至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袁 陳榮芬 可能獲得勝訴,進而其債權可能因被告等之土地所有權不實移轉之行為可能獲得損害,要非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被告江泰頤之犯罪動機係出於與袁陳榮芬間之車禍事故,欲藉此不法手段規避日後可能遭受之強制執行,而被告江玉琳之犯罪動機,則係為幫助被告江泰頤脫產以避免日後遭袁陳榮芬強制執行,故由被告江泰頤懇求被告江玉琳配合而為,究其2人之犯罪動機,顯有主從之分,可責性自亦有別、被告2人均迄未取得袁陳榮芬諒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將上開土地之登記回復原狀,惟因袁陳榮芬恐被告2人另將上開土地為處分,有礙於其將來債權之實現,故不願解除對該土地之假扣押,亦經被告等及袁陳榮芬之子 袁興 之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無視於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罪,僅係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實非直接被害人,已經原判決闡述如上,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願受國法制裁,何能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均係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1月1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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