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6號聲請人臺南縣山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江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江朱鵝蘭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令,記載第三人江朱鵝蘭、甲○○、 江德淞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2年5月29日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江榮進,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院債權憑證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52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335-2│建│301.00│全部│├──┼───┼────┼────┼───┼─┼────┼────┤│002│台南縣○○○鄉○○○○段│335-3│建│15.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