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展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承租土地,興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前向合鑫公司購買系爭大樓預售屋,因合鑫公司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合鑫公司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上訴人以伊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諾續建系爭大樓,並承擔與合鑫公司簽約之預售承購戶(下稱預購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88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雖於94年10月7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對預購戶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已事先對合鑫公司解除契約,契約自始不存在,伊無從承擔契約。況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伊僅向合鑫公司價購上開工程已施工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並未承擔其預購戶之買賣契約,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合鑫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預購戶,因合鑫公司給付遲延,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舊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承受合鑫公司收受預售屋買賣價金之債務,繼受合鑫公司對伊之返還預售屋買賣價金債務,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與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向合鑫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18之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園區大樓B棟11樓編號C、D號建物及地下層編號
423、424號平面停車位,並支付價金200萬6000元(下稱買賣契約)。嗣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訴請合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經高雄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
圍所及之人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合鑫公司於89年12月6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約興建系
爭大樓,因停工逾投資期限,於94年1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約。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高雄市軟體科技
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承接續建系爭園區大樓未完成之工程。
㈤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舊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係屬契約承擔。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訂立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之
債務,是否僅限於系爭大樓買賣契約,而不包括因解除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契約自始不存在,伊無從承擔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合鑫公司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約興建系爭大樓,因停工
逾投資期限,於94年1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加工出口區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開發案時,業於94年9月5日以經加高字第09430002060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檢送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合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5條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合鑫公司同意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處理相關債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核備手續」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9頁),該說明事項固誤為引用民法第305條關於「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規定,然就其函文意旨觀之,已關涉「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及對債權人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應認係顧及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及預購戶權益之保障,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須載明被上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以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覆加工出口區,說明:
「附件一買賣合約(即舊契約)內容,已明確提及由本公司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的設計費以及合鑫公司對貴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並隨函檢附其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舊契約、合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合鑫公司出具「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向債權人為通知」之切結書等件(本院上字卷第72、73頁)。嗣後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據第3條約定:本土地上現有原土地承租人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本身及其上方之債權債務(如預售戶、工程款等問題)之處理,應由乙方(上訴人公司)承擔,依法處理。且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復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於第9條將上開加工出口區94年9月5日函列為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原審卷第51頁、本院上字卷第107頁)。足認加工出口區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開發案時,要求被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獲取加工出口區同意其承接系爭開發案,遂於94年10月
7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之買賣契約,提出於加工出口區認可,加工出口區乃據以核准被上訴人之承接開發案甚明。
⒉據舊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暨買賣合意:甲方(合鑫公
司)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被上訴人),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一審卷第50頁),足徵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之買賣價金,不僅在建工程之對價,且包括被上訴人另承受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債務之對價。據被上訴人發予加工出口區之信函,更明白表示其承擔預售戶之債務之意思,有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上字卷第72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原本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本院上字卷第44頁反面)。是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自承包括上訴人所繳納價金款項在內,而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合鑫公司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簽訂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不包括上訴人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毋庸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豈不由被上訴人獲取利益,而無須承擔合鑫公司因銷售預售屋而收取價款之債務,此與舊契約所載上開文字之文意,即屬齟齬難合。尤其舊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銷售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債務,則所謂承受已收取價款債務,自不排除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價款之債務。参諸合鑫公司就其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在其投資案遭加工出口區撤銷並終止土地租約時,對預購戶履行其債務已屬困難,倘被上訴人承接系爭開發案而不願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將使預購戶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並損及政府推行投資開發案之形象,於此情事,加工出口區既顧及預購戶之權益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侷限於當時仍有效存在之系爭大樓買賣契約,而應包括上訴人因解除買賣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既為獲取加工出口區同意其承接系爭開發案,而於94年10月
7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之買賣契約,提出於加工出口區認可,而獲加工出口區核准其承接開發案,堪認其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其第2條⑴約定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銷售預售屋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係包括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徒以舊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契約文義關於「招商銷售之客戶」並無記載「包括已解約或已終止契約之客戶」等類似字樣、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無承擔其他債務之義務」應已明文排除解約之客戶等情,主張其與合鑫公司訂立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之債務,並不包括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核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另簽訂新契
約取代舊契約,伊僅價購上開工程已施工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新契約並未如舊契約承擔對承購戶之債務或契約關係,伊自無從承擔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曾將新契約檢送加工出口區,此經加工出口區處長 曾參寶 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連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宜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陳明(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未提出新契約予加工出口區,尚難認有變更與加工出口區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依新契約第5條約定,合鑫公司須協助被上訴人與原預購戶在每坪7萬5000元以上之新承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訂新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始同意在新買賣契約有效履行之情況下,承認該預購戶向合鑫公司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約總價內扣除,核與舊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預購戶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間,並與加工出口區准予被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再據加工出口區於96年7月2日函稱:如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與合鑫公司簽訂之新契約,管理處將不致同意備查並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6頁),徵之系爭園區大樓之預購戶形式上達50餘人,而合鑫公司已無法履約續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僅嚴重影響預購戶之權益,更足以影響政府就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推行。是被上訴人顯係以舊契約取得核准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利益後,再簽訂新契約,而依新契約第5條之約定,既須變更合鑫公司與原預購戶買賣契約之內容,由被上訴人有條件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致不同意新買賣價格之原預購戶,將因合鑫公司已無資力而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已嚴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及政府推行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形象,並悖於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間契約之約定,應認新契約之簽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益證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其第
2條⑴約定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銷售預售屋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係包括預購戶因解除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獲取加工出口區核准其承接開發案後另與合鑫公司簽訂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且未檢送加工出口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倘得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即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不論依新舊契約、函文、會議紀錄皆無上訴人同意兩造簽訂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承認,應不得對其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為合鑫公司之繼受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則合鑫公司因上訴人解除契約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概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有同意契約承擔之表示,主張系爭返還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之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經查,上訴人前以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其於94年
9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訴請合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經高雄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銷售預售屋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係包括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即為前案被告合鑫公司之繼受人,自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
七、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既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