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許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與行政罰法間之法理及意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異議人因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動,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有異,故本所於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課以裁罰,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㈢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應無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日下午17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乃經警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9年10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及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單在卷足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99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受處分人所坦承,且有緩護勞執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三、再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均應為一併重新諭知。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駕駛人提供義務勞務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勞務增加之不利益負擔,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相當,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規定係以駕駛人經處以「罰金」確定為限,提供義務勞務非處以罰金,是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有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⒊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於98年6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於98年7月23日緩起訴確定,是以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醉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其罰鍰部分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逕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記違規點數5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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