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 吳明 和被上訴人 魏天化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在監服刑期間,被上訴人趁機竊取伊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二苓分會(現為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盜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 於95年10月間調閱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亦非伊所寫。又上訴人主張於95年10月間發現系爭款項遭盜領,卻遲於98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領款時間,距起訴時已逾15年,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稱出獄後發現住處遭翻箱倒櫃,門鎖被破壞,卻未查看存摺帳戶,且仍持續自83年起至95年間使用系爭帳戶,若果遭盜領,焉會不知,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61萬2,000元。
㈢上訴人因賭博罪,於8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則上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及繳交會款,84年間出監後,發現住處遭竊,嗣於84年7、8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筆記本與伊,筆記本上記載:83年6月2日「農會領伍萬元拿去清松家」、83年6月16日「農會領伍萬元給 阿毅 繳車款」、83年8月15日「農會領壹拾萬貳仟元繳新光保險、繳車款、 阿花 會款」、83年9月3日「農會領10萬繳房貸」、83年9月22日「農會領26萬元繳人壽保險、車款」、83年12月24日「農會領4萬元繳車款」等內容,核與系爭款項提領紀錄相符,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是遭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款項亦係其盜領,固據提出系爭款項之取款條及筆記本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1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從未提領系爭款項,亦未交付筆記本予上訴人,筆記本內容亦非伊書寫等語置辯。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確有盜取系爭存摺及印鑑,並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上訴人自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83年間遭竊
,當時伊見房門被破壞,房間內翻箱倒櫃,但伊沒有想到要去銀行止付或為其他防制行為;又因伊很少使用系爭帳戶,亦不需用錢,故未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及餘額云云。然衡之常情,一般人發現家中遭竊,首重查明貴重物品及重要憑證是否安然無恙,例如內存有一定數額之行庫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是否遭竊並為相關止付等動作,以防止存款遭人領取。然上訴人卻於發現住處遭竊時,竟未採取為任何查證及止付措施,任人提領系爭存款,實令人匪夷所思。又上訴人於83年3月15日曾以其所有之民益路131號房地向二苓農會貸款1,000萬元後,於同日13時31分46秒核撥至系爭帳戶內,隨即於13時33分01秒經以現金提領725萬500元,有放款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影本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衡情農會核撥貸款定會與上訴人對保,而該筆提款既係以現金方式取款,農會應當會查核確認上訴人之身分,益徵當時系爭存摺及印鑑應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既有資金需求而需向農會申辦貸款,自仍須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豈有長期未核對系爭帳戶之可能。上訴人既於84年1月1日出監,並稱:伊有○○○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正成,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人會將錢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廠商亦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筆錄);而系爭帳戶自84年1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亦有交易進出之情事,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99年6月21日(99)華小港字第0990018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0至132頁);足見上訴人出監後,應可自行處理繳納會款及管理系爭帳戶等財務事宜,其既稱被上訴人於84年7、8月間即交付筆記本予伊,伊亦可查核,而系爭款項提領後,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若系爭款項果遭盜領,則上訴人既早已取得筆記本,焉會不知有高達61萬2,000元,已遭被上訴人盜領之情。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無使用系爭帳戶,適逢雙親病重往生,亦無心處理,故於95年10月8日間始發現系爭款項遭盜領,並於95年11月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系爭存摺及印鑑之掛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29號卷第21頁),實有違常情,難信為真。再者,衡情若被上訴人果有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豈會甘冒自曝犯行,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任將記載其盜領罪證之筆記本交付上訴人,自陷於不利之地位。況上訴人自稱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繳會款(會首 林玉花 即阿花),而筆記本上記載:83年6月2日「農會領伍萬元拿去清松家」之「清松」為 吳清松 係上訴人之弟,另83年6月16日「農會領伍萬元給阿毅繳車款」之「阿毅」乃上訴人之二兒子(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之上訴理由狀),益徵上開款項均與上訴人自身有關,其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乙節,殊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情形,尚難遽以推論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筆記本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及交付,並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盜領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帳戶內將近1,500萬元款項均遭被上訴人
兄妹盜領一空,並對其等提出求償訴訟云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3至142頁)。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事實涉犯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9926號、97年度偵字第20250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829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頁、第147頁及第171頁以下)。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7月22日(99)
華小港字第09900210號函暨取款條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情,然依該函附件1所示,7萬3,000元加上被上訴人92萬7,000元係轉存上訴人定期存款50萬元2筆,其餘取款條則係轉支出上訴人之放款利息,及轉領本行支票,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以下),據此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存摺、印鑑,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綜上各節,依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及取款憑條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遭被上訴人竊取,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盜領之事實,且上訴人所述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持以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六、承上,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無贅述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61萬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日期│提領金額(新台幣)│├──┼───────┼─────────┤│1│83年6月2日│50,000元│├──┼───────┼─────────┤│2│83年6月16日│50,000元│├──┼───────┼─────────┤│3│83年8月15日│112,000元│├──┼───────┼─────────┤│4│83年9月3日│100,000元│├──┼───────┼─────────┤│5│83年9月22日│260,000元│├──┼───────┼─────────┤│6│83年12月24日│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