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平(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9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經過,顯有不符,被告於99年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盤查無訛,但當時情境實質上係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後配合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並非警員因被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上開說明,請傳喚警員到庭說明即可釐清,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於警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始末過程,係警察於99年2月1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前,執行防搶防竊勤務時,發現被告1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因行跡可疑,乃上前加予盤查身分,經警察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取出供調查時,警察當場發現被告以右手將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鍊袋丟棄於地上,警察乃加予扣押,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事實,已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資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包括上揭汽車、被告丟棄於地上之夾鏈袋、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情形等)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8-12、14-16、25-27頁),復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承:「(是否於今天15時40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前,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是。(毒品是你丟在地上,警察問你,你才坦承是毒品?)是。」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可資佐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持有及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於警察盤查時,第一時間既未主動向警察表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未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經警察命其交出身上持有物品供檢查時,被告竟企圖湮滅身上持有毒品之事實,乃偷偷將其持有中、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隨手丟棄於地上,但當場被警察目擊發現,而從地上撿拾起被告甫丟棄之夾鏈袋加予扣押,因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狀物,因而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加予盤問調查後,被告始承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之始末過程觀之,被告既係在警察查獲其丟棄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已有充分事實及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承認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準此被告之供述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自白犯罪,而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資料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空言主張其係自首云云,顯未具備「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兼衡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12月30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仍於99年1月底間施用毒品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認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未能達成矯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情狀,詳加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已特別加予考量。尤其就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12月
30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竟仍於99年1月底間施用毒品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認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未能達成矯治之效」等情事,本應從重量刑,惟原審仍「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而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量刑度,僅較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略為增加1個月,顯見均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本院參諸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次)之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至第5次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300號、第1601號、第1802號、同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8月確定,後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述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迄於9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12月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未因先前之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歷上開偵、審、判刑及入監服刑之歷程,而習得教訓,徹底悔悟改過自新等情,認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罪刑相當,原審量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言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係伊主動向警察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