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官順發相對人曾月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債務存在。
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聯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肆、查:
一、原裁定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外,更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卷可憑;而前開送達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則不論前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裁定業已以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前開無金錢債務存在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4月25日│2,00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8日│CH0000000││├──┼───────┼───────┼───────┼───────┼─────┼───┤│002│101年2月29日│7,00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