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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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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