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銘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某時,趁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32之8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已歇業,且無人看顧之際,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上址,竊取該幼稚園所有之電纜線及鋁門窗1批。復與 王柏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先後2度由王柏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小貨車搭載莊銘威,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及王柏人所有之水管鉗各1支,前往上開相同地點,共同竊取福祿貝爾幼稚園所有之電纜線、鋁門窗及冷氣機等物,莊銘威、王柏人於得手後,將贓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鳳如所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家豪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變賣,嗣因莊銘威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銘威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桂勝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張桂勝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
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報告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莊銘威與王柏人就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莊銘威所有且供其與共同正犯王柏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銘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水管鉗1支,雖係共同正犯王柏人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莊銘威與王柏人共同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前開被告莊銘威犯行主文項下,亦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