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3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劉明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91年度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②於93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8千元確定;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④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其中②③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④之2罪刑則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61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後,迄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
里2鄰平鎮105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3月30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7樓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先後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公園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2段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58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明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餘毛重0.258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小包含袋(驗餘毛重0.25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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