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李福禕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揚坤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0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記載相對人林揚坤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北投地址),並無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在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為由,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固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4頁),惟如前所述戶籍地址非等同住所。況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系爭北投地址(見本院司聲字卷第8頁),又於異議時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10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定程式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原審未曾對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北投地址為送達,即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由,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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