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3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其租屋處之床墊、冷氣機及浴室塑膠天花板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應小心謹慎,於抽畢後將菸蒂
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放在床上即入睡,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強自我管理、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被告劉安邦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邦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向 黎氏青 承租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2段212巷11號3樓房屋,黎氏青將上址房屋分隔為5間套房,劉安邦使用範圍為第3號套房。劉安邦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內吸食香菸,其本應注意將香菸完全熄滅後始得丟棄,以免香菸蓄熱點燃可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隨意將吸食後之菸蒂放置在床上即入睡,致菸蒂引燃床墊起火燃燒,延燒至牆壁上懸掛之冷氣機,並致浴室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安邦之供述被告坦承在火災發生前其有吸食香菸2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㈠本案火災起火處研判為被告居住套房之床墊西北側,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跡證,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人在屋內,研判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無,牆壁上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經查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無熔斷及短路熔痕,起火處附近無使用電器用品及電線經過,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另起火處床墊上有打火機,且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表示係菸蒂引起床墊起火,故研判因遺留菸蒂在床墊可燃物上,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同樓層其他隔間套房,在被告所居住套房內,也僅燒燬床墊、冷氣機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