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異議人 蔡秀寶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3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家族癌症病史,雙親及大姊均因癌症病故,乃購買附表編號1即最基本之壽險主約保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搭配1,000元醫療險及附表編號2之防癌險作為保障,嗣伊因子宮肌瘤及卵巢病變進行手術,術後自覺病兆已除想解除保單,惟伊胞妹認保險很重要,乃支援伊繳納保費讓保單存續迄今,伊並非有錢繳納保費而不願還債,在購買保單時經濟不佳,但尚未欠債,並非預謀藏匿財產或惡意欠債。伊為罹患多種疾病之弱勢老人,已無法再購買醫療保險,且後續要進行眼疾及膽結石手術,倘鈞院執意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則請求解除部分主約,剩餘主約可附加醫療險,使伊得以保留醫療險保單,若仍欲解除該保單,則請酌留共同生活戶二人之2個月生活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3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全球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紅利金額3,239元。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新光銀行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主張其於97年間罹患鼻咽癌第三期,後續有腎功能缺損、糖尿病、眼疾等疾病,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若主約遭解約,附加之醫療險亦隨之解除,將致其無以為繼等語,新光銀行已於112年9月1日具狀撤回執行,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3日具狀主張附表編號2之防癌險保單預估解約金過低,且異議人確有罹患癌症,聲請保留該保單,僅就附表編號1保單聲請解約換價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至附表編號2保單則不予解約換價,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支付轉給命令,並撤銷附表編號2保單之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鼻咽癌、腎功能缺損、糖尿病、眼疾等
疾病,後續要進行眼疾及膽結石手術,若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將影響其醫療保障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鼻咽癌之診斷經審定為重大傷病之有效期間係自97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見執行卷第61頁),異議人並自陳其於102年1月再取得第二次重大傷病證明,107年1月後則未再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見執行卷第97頁),全球人壽公司亦函覆本院執行處異議人迄今並無因癌症向該公司申請理賠之紀錄(見執行卷第145頁),尚難認其目前有何因鼻咽癌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醫療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主張其後續將進行眼疾及膽結石手術部分,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2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不予執行,該防癌保單本身具醫療險性質,有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執行處之異議人保險契約資料表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將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執行法院斟酌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之意見後,保留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保單不予執行,而將附表編號1保單換價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惟執行法院於實施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移轉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部分解約金予債務人,以資保障異議人基本之生活,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均衡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權利之意旨,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G0000000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120,300元2J0000000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32,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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