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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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予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6,7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與相對人協商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上訴,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之案件繫屬,是相對人並未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堪已認定。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免予假執行之案件,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聲請人原先為避免相對人因免予假執行致利益受損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