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為警逮捕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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